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親 相對人 李麗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麗雯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簽發本票交予相對人,惟就此本票款項,有部分已清償,相對人仍持本票聲請裁定,於法不合等語,則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乃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之事項,依法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原裁定應予維持。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曹庭毓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若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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