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告 蔡人傑 被告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湧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係以電子郵件傳送書狀,惟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與前揭規定不合,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