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216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淑玲 被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茂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