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金鶴被告潘俊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金鶴因被告潘俊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俊志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以1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具保人王金鶴經繳納前揭保證金額後,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釋放,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復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於106年3月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各2紙、對被告之送達證書及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3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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