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62號
原告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訴訟代理人 劉登男
被告 楊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65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與訴外人即保證人 劉麗玲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8日。惟被告清償本金153,341元後,竟自111年1月8日起,未按期繳付本息,屢番催討,亦置之不理,於111年2月9日起開始計算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明細表、增補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