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4年間起連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係原告陸續以現金交付300,000元、600,000元及100,000元予被告,另5,000,000元原告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設於台中企銀西台中分行(現改為台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並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票面金額記載為6,000,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僅載發票日15日、未載發票年月之支票1紙為憑,被告並每半年另簽發、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756,000元、820,000元、756,000元;付款人菲律賓首都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756,0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750,000元、756,000元、756,000元、680,000元、762,000元等,未載發票日之支票10紙交予原告支付利息,並曾書立字據予原告,倘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何需交付支票予原告,被告並再三向原告保證於其土地變賣後,即可任由原告在支票上自行填寫年、月後提示該等票據。詎料,被告事後將其土地完全變賣脫產,且於刑事追訴權時效完成後,即拒絕再開利息支票,亦未償還先前之借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00萬元。並聲明:
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收到原告匯款5,000,000元及交付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11紙及書立字據交予原告等事實,惟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之84年5月15日匯款單據5,000,000元,與原告主張借款金額6,000,000元難謂符合。且該匯款單據僅能單純證明資金流向,顯然不足以充作認定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又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6,000,000元之支票及原告所指稱每半年所支付之利息共10紙支票據,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依法係屬於無效之票據,並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另原告提出之字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以支票簽發之往來關係,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4年5月15日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曾交付未記載發票日、面額6,000,000元支票1張、756,
000元支票6張、820,000元支票1張、750,000元支票1張、680,000元支票1張、762,000元支票1張。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共6,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另1,000,000元則是分次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開立6,000,000元支票1張及每半年支付利息之支票10張以為擔保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6,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均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要件,是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有金錢之交付及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項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如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
,原告主張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交付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於審理中提出確有交付此部分1,000,000元予被告之積極證據,原告既不能證明有交付被告1,000,000元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能舉證屬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
其於84年5月15日自外埔鄉農會信用部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及被告交付之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11紙、被告書立之字據1紙為證,且被告亦自認確有收受原告之匯款5,000,000元及交付支票、字據等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以支票11紙,係屬欠缺發票日之支票應記載事項,為無效之票據,欠缺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及原告未能證明交付5,000,000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按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固非僅借貸一途,惟本件除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外,被告亦有交付未載票日之支票11紙及字據之行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支票11紙,雖皆為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無效票據,惟以一般人之法律常識非必足夠,就票據是否生效?得否事後補充其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非均能判斷所受領之支票是否有效,自不得僅因被告交付之支票欠缺應記載之事項,即遽認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就本件兩造間已有交付金錢之既存事實加以觀察,被告所為交付上開票據之行為顯然有以之作為某種憑證之意思,且除面額6,000,000元外之支票10紙,係被告分次簽發書寫並定期交付予原告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種分次簽發、定期交付票據之行為,其性質核與原告所主張該10紙支票係被告每半年所支付之利息之情節甚為相符,參酌一般民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貸與人交付款項後,由借用人交付支票以為憑據,而未再另立書面借據之情形,並非罕見,如以貸與人已提出交付金錢及取得借用人交付之憑據等證據,猶不能證明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令貸與人必須更提出他項證據以資為憑,對貸與人而言不免過苛,是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述各項證據,本院認為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已有相當之證明可信為真正,則被告僅否認兩造有此消費借貸關係,而未能提出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及交付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非消費借貸而係他法律關係之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其所辯即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