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壹佰肆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5行至第7行更正為:「且明知扣案仿冒「QUIKSILVER
」商標之衣服,係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製造,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竟基於輸入上開仿冒商品之犯意及販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3月下旬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QUIKSILVER」牌商標之衣服150件,並以郵寄方式,利用不知情貨運人員運送來台」。
㈡第8行:「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起」更正為「於94年3月下旬某日起」。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
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販賣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
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規定。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輸入、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論處較對被告有利。
⒋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仿冒物品運送來臺,係間
接正犯。又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物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皆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輸入仿冒商品罪、連續販賣仿冒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仿冒商品罪。㈢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
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源於品質改良及商品行銷拓展,建立品牌形象,使消費者得以信賴該商標代表一定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另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販賣之期間非長,輸入仿冒商品高達150件,共計賣出7件,每件獲利約100元,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仿冒商標上衣143件,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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