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3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83號),及聲請併辦(95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記載: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其3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其法定高度刑部分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其法定刑低度刑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就本件於95年6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甲農務超商)內竊取七星牌香煙之竊盜行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弟」間,有共同犯意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取 曹瑜芬 之手機竊盜行為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絕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科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雖有3次竊盜犯行,但所得財物尚非極多(其上開竊取七星牌之香煙,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200元,2次竊取之手機,各次竊取之手機約值6000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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