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5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7日酒後駕車經交通警察移送公共危險罪,再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處分繳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兒童家扶基金、義工40小時及道安講習,相當已受刑法之處分,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另處罰鍰45,000元,但依據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為一事不二罰,且經此事件,本人已知錯,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2月27日7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在高雄市○○區○○○路楠陽橋下北上機車道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5(1.235mg/l)毫克,嗣警方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嗣並經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8076號命被告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縣分事務所支付30,000元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異議人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份附卷足憑。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其已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有上開行政罰之適用。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仍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五、至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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