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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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於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時,卻仍不知謹慎,騎乘輕型機車肇事,而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法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宜割裂而分別適用,故在不違背罪刑法定及被告信賴利益保護之前提下,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而不應割裂適用所有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法律下列部分已有修正,其比較適用如下所述:
(一)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元以上;另刑法第185條之3罪,於刑法修正前,其法定罰金刑依上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條罰金刑於刑法修正前,其科刑範圍係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屬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範圍,亦即於刑法修正後,其法定罰金刑依上開規定,提高3倍並改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後,其刑範圍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若適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依修正前刑法論處,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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