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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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如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詎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賴秀蘭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日(19)日7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二聖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二聖二路之際,適有 戴昆銘 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沿復興三路由南向北方向於對向車道行駛,甲○○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以致於左轉駛入二聖二路時,與戴昆銘所駕駛之前揭公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肇事事故時,賴秀蘭為免其夫甲○○遭刑事訴追,而向警方表示係其駕駛ZW-9885號自用小客車以頂替甲○○( 賴女 頂替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嗣因甲○○內心不安始坦承其為肇事者,並由警員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MG/L)而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戴智仁於警訊中及證人賴秀蘭於警、偵中證述肇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影本、測試觀察記錄表正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依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達1.09毫克,且與 戴坤銘 所駕駛之公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於駕駛自小貨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惟此係就法院選科罰金刑所加之限制,而非就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有所變更,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之問題。再者,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單純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附此敘明。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