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關於罰鍰部分,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明文所定。查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勝酒力之情況下,卻仍駕駛汽車而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實際上有無另外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再分別加重處罰。上開規定之旨趣主要既係在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故其強調者乃係酒醉駕車者對於此等公共利益之侵害,從而在解釋上,所謂致「人」受傷或死亡時之加重處罰規定,其所稱「人」當係指「汽車駕駛人以外之人」而言,「汽車駕駛人本人」自不包含在該「人」之範圍內。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縱其後肇事致其自己受傷或死亡,亦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可資適用,其理應屬灼然。再者,上述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即同有上開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五時四十一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學府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檢驗值二七○‧四,換算酒精濃度超過一‧二八MG/L(有人受傷)」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由 邱紹潭 代簽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到案,遂於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整,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機車駕駛執照業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完成吊扣),並無違誤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於違規事實欄內填寫有人受傷之事,是其本人受傷,應僅吊扣機車駕照十二月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五時四十一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學府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檢驗值二七○‧四,換算酒精濃度超過一‧二八MG/L(有人受傷)」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由邱紹潭代簽收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1、經本院審酌警方所製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其「違規事實」欄內記載:「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檢驗值二七○‧四換算酒精濃度超過一‧二八MG/L(有人受傷)」,復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亦記載:「甲○○‧‧‧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導而受傷」等語,可知異議人固有酒後騎車肇事之情形,惟肇事後受傷者僅係異議人本人。
2、又該違規事件觀諸警方所製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緩起訴處分書均未記載另有其他人受有傷害,亦難認除異議人本身受傷外,尚有其他人受有傷害。從而,依本院前述說明,尚不足以該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加重要件。
3、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自不得遽認異議人確有該部分之違規。是以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二)復按:
1、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或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3、再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該猶豫期間內,尚得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
4、至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規定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以觀,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確定免於遭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由於這些負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故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5、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亦採同旨。
6、至於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7、綜上,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8、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異議人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向國庫支付六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禁考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以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首揭處罰規定予以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惟異議人固未成立此部分之違規,但其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顯然已逾每公升○‧二五毫克之規定標準,仍屬「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之各相關情狀,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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