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02、1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丁○○、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㈠由乙○○於96年1月8日至新竹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以下稱新竹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隨即於自家門口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丁○○,丁○○再攜至豐原市憲兵隊後某處公園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年約30餘歲)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戊○○,誆稱其帳戶遭人冒用,要求其匯款至上開乙○○之新竹商銀帳戶內,戊○○不疑有他,因而匯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乙○○前述帳戶中,嗣後始發覺受騙,旋即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㈡乙○○復於96年1月10日,至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以下稱富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丁○○,再由丁○○轉交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月15日)0時許,上網散佈虛偽援交訊息,丙○○見此一訊息,隨即與之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佯稱須確認其身分,要求丙○○匯款至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丙○○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共匯款15,000元至乙○○前開帳戶,嗣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坦承有於96年1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至新竹
商銀及富邦銀行開戶,且開戶後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丁○○之事實。
㈡被告丁○○坦承於96年1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取得被告乙○
○之新竹商銀及富邦銀行帳戶後,轉交給一名年約30餘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㈢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已就其等如何被詐騙之情
節指述甚詳,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96年2月2日北富銀豐原字第9668000025號函檢送之乙○○開戶基本資料及96年1月份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3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神岡分行96年1月18日竹商銀神岡字第09600024號函檢送之乙○○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各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戊○○)1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乙○○上揭帳戶確實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乙○○辯稱:是被告丁○○說公司轉帳需要帳戶,而向
伊借用上述2個帳戶,並說不會害伊,伊因信任被告丁○○而去開戶,將帳戶借給被告丁○○,伊不知道被告丁○○會將帳戶交給他人作為詐騙之工具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是被告乙○○說他缺錢,因此去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伊,叫伊拿去幫他借錢,伊於96年
1月8日將被告乙○○新竹商銀之存摺等物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後,對方表示還要再交付一個帳戶資料,被告乙○○才於96年1月10日再去富邦銀行開戶,並將富邦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伊及該名男子。伊將被告乙○○之帳戶存摺等物交給該不詳男子時,並未想到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云云。
㈡被告丁○○原於96年4月29日警詢中否認有向被告乙○○拿
取富邦銀行之存摺等物,當時顯然係畏罪情虛而為不實之供述,而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有 跟乙○○說要拿去借錢,拿到錢會先拿一部份給乙○○等語,足認被告乙○○顯然知悉被告丁○○係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其辯稱係借給被告丁○○轉帳用云云,顯非事實。
㈢又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不知帳戶會遭人做為不法使用云云,惟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必會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乙○○、丁○○犯罪當時各已年滿27歲及25歲,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就此亦不得諉為不知,然渠二人竟不顧可能供他人犯罪使用之風險,而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任意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其二人均可預見有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且縱使有人因此受害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二人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各為600,000元、150,000元,為數不少,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2次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90號併辦部分,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應退回該署另行處理:
㈠併辦意旨略以:某詐欺集團於收受被告乙○○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13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網散佈虛偽援交訊息,甲○○見此一訊息,隨即與之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佯稱須確認其身份,要求甲○○匯款至乙○○前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甲○○不疑有他,乃依其指示共匯款11,000至乙○○上開帳戶,嗣後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證人甲○○於本院96年8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向伊借款
11,000元之女子,有以轉帳之方式將錢匯入伊在第一銀行之帳戶歸還給伊,當時該女子轉帳給伊之金額超過11,000元,後來伊要將超過的金額還給該女子,該女子就叫伊去提款機操作轉帳,轉入她指定之帳戶4、5次以上。伊有拿回11,000元,並沒有財物上損失,只是帳戶被人利用而已,伊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帳戶裡還有多幾千元等語。足證該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證人甲○○詐取11,000元之財物,而係以此為手段,進而利用甲○○之帳戶做為犯罪之工具,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亦難認被告二人就此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非同一案件,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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