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之起重機操作員,為從事駕駛貨櫃起重機即吊掛重物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八時十分許,乙○○在臺中港萬海貨櫃場內操作貨櫃起重機吊掛甲○○所駕駛貨櫃車上之貨櫃時,因甲○○疏未將貨櫃與車體間之插銷拔除,而乙○○為從事貨櫃起重機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操作貨櫃起重機吊櫃貨櫃時之標準作業程序第一階段應先將貨櫃吊離地約九十六公分之高度,待貨櫃車開走,第二階段始得繼續將貨櫃吊起,以確定貨櫃與貨櫃車分離,避免因貨櫃車駕駛者疏未注意拔除插銷致將貨櫃連同貨櫃車一併吊起而發生危險,詎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該貨櫃連同貨櫃車未依前揭二段吊起之規定,逕予吊起至離地面約四、五公尺之高度,嗣甲○○所駕駛之貨櫃車車頭因震動及重力作用摔落地面,致甲○○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本案起訴書於被告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過失部分僅記載被告乙○○不慎將貨櫃車連同車頭一併吊起,並未記載被告有何違反注意意務之情形,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敘明被告係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本案伊係看到甲○○舉起已拔除插銷之手牌後,始將貨櫃吊至標準之高度,並欲待甲○○之車輛駛離後,再將貨櫃吊起儲存,惟伊將貨櫃吊至某一高度後,聽到甲○○按鳴喇叭,伊始發現車頭遭一併吊起,伊準備放下時,車頭即脫落掉落地面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從事貨櫃起重機業務之人,其標準作業程序為操作貨櫃起重機吊櫃貨櫃時第一階段應先將貨櫃吊離地約九十六公分之高度,待貨櫃車開走,第二階段始得接續將貨櫃吊起,以確定貨櫃與貨櫃車分離一節,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八十二頁),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應依前揭標準作業程序操作,以避免因貨櫃車駕駛者疏未注意拔除插梢致將貨櫃連同貨櫃車一併吊起而發生危險,又前揭標準作業程序之目的既係為避免危險之發生,苟被告依該程序操作,縱駕駛者疏未拔除插梢,衡情亦應可避免危險之發生,再該標準程序第一階段吊起之高度僅只九十六公分(參被告所呈之第一階段操作照片一幀),以該吊起之高度甚低,衡情縱甲○○所駕駛之貨櫃車車頭脫落,亦不應致甲○○受有前揭腰椎爆裂性骨折傷害之可能,參酌被告於警詢供稱: 伊剛 將貨櫃吊起時(不清楚當時高度)就聽到該車在鳴喇叭等語(警卷第二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你究竟將車吊起來幾公尺才發現)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十一頁),足認被告於操作吊起本案貨櫃時並未注意其所吊起之高度,被告顯未注意依前揭標準作業程序操作甚明。
(三)本案前揭事故發生時天侯良好,此有現場相片數幀在卷可稽,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陳明有何不能依前揭標準作業程序操作之情事,詎被告竟仍將貨櫃逕自吊起至離地面四、五公尺之高度,被告顯已違背上揭注意義務甚明。
(四)前揭貨櫃車摔落地面時連結貨櫃與貨櫃車身之二支前插銷係處於未拔除之狀態,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證述在卷,且該二支前插銷俱係金屬材質,並因生銹致外表粗糙,又本案事故發生地係屬貨櫃集散場,地面平整舖設柏油路面等情,此有現場相片數幀在卷可參(參警卷相片),苟甲○○係依作業程序將該二支前插銷拔除,依前揭插銷及現場之情狀,衡情該二支插銷應無僅因車輛行進之因素,即於拔除後又俱因震動而栓入,甲○○顯未依規定拔除前插銷甚明,甲○○自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之解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另前揭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台中港務警察所備案坦承自己係肇事人,此有臺中港務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告訴人甲○○亦有疏未注意拔除插銷之過失,甲○○所受上揭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之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