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上訴人(原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2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乙○○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壹、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84年間起連續向伊借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其中500萬元伊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甲○○帳戶,另100萬元則是分次以現金交付甲○○。甲○○則先簽發日期僅載「15日」之600萬元支票1張予伊,再每半年另簽發支付利息之未記載日期支票予伊,合計共簽發利息支票10張,並再三向伊保證於其位於台中縣后里鄉之土地變賣後,即可任由伊在支票上自行填寫年月日後提示該11紙票據。伊雖有使用支票之習慣,然因信任甲○○所言,始收受該等票據。詎料,甲○○事後將其土地完全變賣脫產,且於刑事追訴權時效完成後,即拒絕再開利息支票,亦未償還先前之借款。若其未向伊借款,何需交付上開支票予伊?況甲○○曾書立字據予伊,並於檢方偵訊中自承有向伊借款600萬元。至甲○○所稱其向伊子姪購買台中縣外埔鄉土地乙事,與本件借款無關,若如甲○○所言已以本件借款抵充該土地買賣之部分價款,何以其未將相關憑證收回?該土地買賣本即以400萬元、而非以1千萬元成交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甲○○給付伊6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則以:伊並未向對造上訴人乙○○借款600萬元,亦未積欠上訴人乙○○任何款項,乙○○所提出之匯款單、支票、字據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蓋:該匯款單之數額與上訴人乙○○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且匯款單僅能證明資金流向;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支票之簽發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況乙○○提出之支票均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於無效之票據,更不具票據交付原因事實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而乙○○習於使用票據,絕非不知支票效力要件;且乙○○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如何之借款利率,何以該10紙付息支票之金額各有不同、且最多差距高達14萬元?另乙○○提出之字據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以支票簽發之往來關係。至伊於檢方偵訊中陳述之借款,於乙○○購買伊子姪土地時,已抵充完畢,此由該等不動產市價壹仟多萬元、契約書中之價款卻僅為400萬元即可得知,是伊並非承認乙○○猶有本件600萬元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乙○○主張甲○○向其借款500萬元未清償部分得以證明屬實,其餘100萬元部分則不能證明,而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諭知:㈠甲○○應給付乙○○500萬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乙○○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乙○○負擔。㈣原審判決乙○○勝訴部分於乙○○以1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如以500萬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對伊不利之部分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伊100萬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㈣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上訴人甲○○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應給付乙○○500萬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伊負擔訴訟費用六分之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兩造之答辯聲明均為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乙○○於84年5月15日自外埔鄉農會信用部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甲○○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現改為台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訴人甲○○曾交付下列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共計11紙予上訴人乙○○【見原審法院卷第26、29~32頁】:
㈠票號STQA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萬元,付款人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發票日僅記載15日、年月則未填載。
㈡發票年月日均未記載者,共以下10紙:
⒈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者:
⑴票號STSA0000000號,票面金額756,000元。
⑵票號STUA0000000號,票面金額820,000元。
⑶票號STUA0000000號,票面金額756,000元。
⒉付款人為菲律賓首都銀行台中分行者:
⑴票號MB0000000號,票面金額756,000元。
⑵票號MB0000000號,票面面額756,000元。
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者:
⑴票號CG0000000號,票面金額750,000元。
⑵票號CG0000000號,票面金額756,000元。
⑶票號CG0000000號,票面金額756,000元。
⑷票號PA0000000號,票面金額680,000元。
⑸票號CG0000000號,票面金額762,000元。
三、上訴人甲○○曾書立字據予上訴人乙○○,記載:「 阿宗 :對不起!匆忙之中支票金額少開了陸仟元,另天再予補足。因票數的關係不另作廢再開,請諒解。茲隨函附上支票乙件,請查收。祝闔家平安。 漢謙 草上」(見原審法院卷第33頁)。
四、上訴人乙○○前曾以其於本訴中主張之事實,向台中地檢署告訴上訴人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因追訴權已經消滅而時效完成,經台中地檢署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7、28頁)。
五、上訴人乙○○曾於94年9月28日與上訴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甲○○代理其姪 張耿豪 、其子 張耿嘉 將渠等所有座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39.99平方公尺)、909地號(地目建,面積351.59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及門牌號○○鄉○○村○○路263、265、267、269號房屋共四棟出售予上訴人乙○○,並由上訴人乙○○指定登記予其子女即 曾莨銘 、 曾俍誌 、 曾香陵 、曾香茹等四人名下。契約書第2條記載:「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400萬元正」(見本院卷第36~38頁)。
又上訴人甲○○另提出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為上開二筆土地,其上有上開訴外人張耿豪、張耿嘉及曾莨銘、曾俍誌、曾香陵、曾香茹之印文,並無上訴人乙○○之印文,其上並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10,191,227元整」(見本院卷第43~45頁)。
伍、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乙○○主張甲○○於84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共6,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其以匯款方式匯入甲○○帳戶,另1,000,000元則是分次以現金交付甲○○,甲○○並開立6,000,000元支票1張及每半年支付利息之支票10張以為擔保等情,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有乙○○主張之6,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均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要件,是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有金錢之交付及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項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如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又經他造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主張事實之當事人就該事實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參照);當事人於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中或刑事案件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則為訴訟外之自認,雖非民事訴法所稱之自認,但如經他造當事人引用,法院仍可作為證據使用,依自由心證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復著有28年上字第2171號、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可參)。
二、查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自84年間起連續向其借款合計共600萬元,其中500萬元其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甲○○帳戶,另100萬元則是分次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則先簽發日期僅載「15日」之600萬元支票1張予伊,再每半年另簽發支付利息之未記載日期支票予伊,合計共簽發利息支票10張,並再三向伊保證於其位於台中縣后里鄉之土地變賣後,即可任由伊在支票上自行填寫年月日後提示該11紙票據。伊雖有使用支票之習慣,然因信任上訴人甲○○所言,始收受該等票據。詎料,上訴人甲○○事後將其土地完全變賣脫產,且於刑事追訴權時效完成後,即拒絕再開利息支票,亦未償還先前之借款,伊不得已對之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但因追訴權時效已消滅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據上訴人乙○○提起出其於84年5月15日自外埔鄉農會信用部匯款5,000,000元至甲○○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及甲○○交付之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11紙、及所書立之字據1紙及檢察官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為證,上訴人甲○○於原審亦自認其確有收受上訴人乙○○之上開匯款及交付支票、字據等事實,雖辯稱:上訴人乙○○所提出之以支票11紙,係屬欠缺發票日之支票應記載事項,為無效之票據,欠缺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及其未能證明交付金錢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按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固非僅借貸一途,惟本件除上訴人乙○○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外,甲○○亦有交付未載票日之支票11紙及字據之行為,其交予之支票11紙,雖皆欠缺發票年月,惟民間簽發支票以供清償債務(例:會款)之用,而僅填金額,發票日期空白而授權債權人自填者之情形,所在多有,為一般人所知之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乙○○上開主張即屬可取,是本件自不得僅因甲○○交付之支票欠缺應記載之事項,即遽認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就本件兩造間已有交付金錢之既存事實加以觀察,上訴人甲○○所為交付上開票據之行為顯然有以之作為某種憑證之意思,且除面額6,000,000元外之支票10紙,係其分次簽發書寫並定期交付予乙○○之情,為甲○○所不爭執,則其此種分次簽發、定期交付票據之行為,其性質核與乙○○所主張該10紙支票係其每半年所支付之利息之情節甚為相符,參酌一般民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貸與人交付款項後,由借用人交付支票以為憑據,而未再另立書面借據之情形,並非罕見,如以貸與人已提出交付金錢及取得借用人交付之憑據等證據,猶不能證明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令貸與人必須更提出他項證據以資為憑,對貸與人而言不免過苛,是以,本件依乙○○提出之上述各項證據,本院認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可信為真正。況上訴人甲○○於96年5月2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我有向他借錢,我們那時是84年間向乙○○借六百萬元,從84年至89年、90年間,我每月都付12萬64元的利息給乙○○」之事實(見台中地檢96年偵字第12439號卷第23頁),核與上訴人乙○○上開主張之情節相符。雖其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4年間以上開子侄所有之土地賣予乙○○一千多萬元,乙○○亦簽發四百萬元之支票予伊,伊認為伊所欠之600萬元應已因抵債而消滅云云,於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提示後,復為此主張,並提出上開買賣金額記載為10,191,227元之公契為證,惟此為上訴人乙○○所否認,辯稱:上開土地為機關用地,無人要買,伊勉為其難以四百萬元買下,無抵償欠款600萬元之問題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之土地代書費正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證:訂約時,係甲○○及乙○○二人在場,雙方講定買賣金額為四百萬元,公契則依公告現值計稅而寫10,191,227元,因其中一筆係機關用地,沒人要買,故實際交易價格低公告現值六百萬元,當時二人沒有講係甲○○欠乙○○六百萬元用以抵掉才寫四百萬元等情相等(見本院卷第88─89頁)。參以上開金額為四百萬元之契約,乃以每坪22,352元計價,而以其總坪數計得四百萬元,此有上開契約之記載甚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依此推論,應無600萬元可供抵償;否則,上訴人甲○○殊無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一貫否認其有向上訴人乙○○借款600萬元,而不為已依上開方式抵償抗辯之理。且上開土地並非全部屬其所有,如其中600萬元之價金用以抵償,其如何對其子侄交代,其亦不能自圓其說,是所辯600萬元之借款債務已依上開方式抵債而消滅云云,委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上訴人乙○○之訴既全部有理由,原審因而就其中500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甲○○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另100萬元部分,原審不及注意上訴人甲○○已於刑事偵查中所自認,率以上訴人乙○○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乙○○執以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命上訴人甲○○再為給付,並依陳明及職權為淮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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