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壬○○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壬○○均無罪。
事實
一、庚○○為己○○○之子,緣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乙○○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持相機朝乙○○之前開住處拍照,並抄寫門牌號碼,遂引起乙○○不滿而質問庚○○,己○○○見狀即上前與乙○○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詎庚○○、乙○○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乙○○拉住己○○○之頭髮,並用手抓傷其臉部,致己○○○受有前額擦傷兩處各五×一公分、四×一公分,鼻樑擦傷一×○‧三公分,左上肢瘀傷四×四公分等傷害;庚○○因見母親己○○○遭乙○○毆打,乃用力抓住乙○○之雙手,致乙○○受有兩上肢瘀傷各五×一公分、三×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己○○○、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庚○○、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乙○○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庚○○持相機朝乙○○上開住處拍照,並抄寫門牌號碼,庚○○、己○○○與乙○○間因而發生口角之事實皆不否認。惟被告庚○○、乙○○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傷害之罪嫌,被告庚○○辯稱:伊未抓住乙○○雙手,亦沒有毆打她,伊因看見母親被打,只有從中間阻擋,並不是抓住乙○○的手,讓伊母親繼續打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己○○○用手指著罵伊,伊用手揮一下,但沒有碰到己○○○,亦沒有拉己○○○的頭髮,庚○○沒有將伊等拉開,他是拉著伊的手讓伊被己○○○打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即被告己○○○已到庭供稱:當天庚○○去他攤位那邊照相,伊看到乙
○○拉庚○○,戊○○從攤位跑出來,伊怕庚○○被打,就趕快過去,伊過去時,乙○○就拉伊頭髮,並用手抓伊的臉,當時伊滿臉都是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庚○○亦供稱:伊知道乙○○所承租鄭州路二六巷二弄十四號,係鐵路員工違法出租給乙○○,伊為檢舉不法在拍照、抄寫門牌號碼,後來乙○○過來搶走伊手上紙條,伊母親己○○○看到即過來,乙○○不發一語,即用左手拉著伊母親頭髮,將伊母親的頭壓低,並出手打伊母親臉部,造成伊母親多處擦傷及瘀傷等語。又證人辛○○亦到庭證稱:伊當天看到乙○○用左手抓己○○○的頭髮,用右手打己○○○的頭部,己○○○有用手撥開乙○○,後來己○○○頭部左邊有流血,但沒看到乙○○有流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伊在鄭州路麵攤吃麵時,看到己○○○與乙○○發生拉扯,乙○○拉己○○○之頭髮,己○○○也有揮手,庚○○上前拉開二人, 伊有 看到己○○○臉上有血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己○○○指述其遭被告乙○○拉扯毆打之情形,核與被告庚○○、證人丙○○、辛○○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另依卷附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己○○○所受傷勢大多集中於臉部,核與告訴人己○○○、同案被告庚○○、證人丙○○、辛○○所述告訴人己○○○受傷之情節相符。再者,被告乙○○於初次警訊時雖供稱:當時因庚○○抄寫伊住處之門牌號碼,並拿相機朝伊住處拍照,伊就向前詢問他用意,庚○○沒有回答,己○○○則向前來對伊叫罵,並用手指向伊,伊僅用手擋開己○○○的手云云,然被告乙○○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警訊時已供承:因己○○○一直用雙手毆打伊頭部,且庚○○抓住伊雙手,伊為反抗才徒手抓到己○○○的臉部,致己○○○臉部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即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
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因與被告庚○○、己○○○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庚○○遂用雙手抓住其雙手,致其受有兩上肢瘀傷各五×一公分、三×一公分等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乙○○之夫戊○○到庭證稱:伊有看到庚○○抓住伊太太的手等情相符;況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就醫診治,其受傷部位為兩上肢瘀傷,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乙○○所述其遭被告庚○○抓住雙手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應非虛情。又同案被告己○○○雖附合被告庚○○之供詞,證稱:庚○○僅是在旁不敢動手云云,然己○○○係被告庚○○之母親,兩人為骨肉至親,且案發當時復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其立場難免偏頗,故其證詞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已難遽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丙○○雖證稱:伊看見己○○○與乙○○發生拉扯,庚○○上前拉開二人等語;而證人辛○○則證稱:伊看到乙○○用左手抓己○○○的頭髮,用右手打己○○○的頭部,庚○○站在他們二人中間將他們架開等語,然證人丙○○、辛○○均係被告庚○○所舉之證人,其等所為證言難免有偏袒附合被告庚○○辯詞之可能,且依證人丙○○、辛○○所為之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庚○○未抓住告訴人乙○○之雙手之事實,況被告庚○○之上開辯詞,顯與前揭事證有所出入,是被告庚○○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庚○○上開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此外,復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庚○○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庚○○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偶因細故而互相拉扯毆打,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均甚輕微, 暨渠 等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復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與被告壬○○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約七、八人,共同前往鄭州路三八巷口,由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約七、八人出手毆打告訴人戊○○頭部、胸部,致告訴人戊○○受有右下眼瞼裂傷二×一×一公分、鼻樑裂傷一×○.五×○‧五公分、左上眼瞼瘀血二×一公分、左下眼瞼瘀血一×一公分、左額血腫三×二公分、胸部挫傷、頭部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庚○○、壬○○及七、八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然查,被告庚○○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打電話叫人毆打戊○○,當天伊只有打電話報警,與父親及女友等人聯絡伊母親遭毆打之情事,且戊○○被不詳人士毆打時,伊與父母親正在旁邊檳榔攤關店,準備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戊○○會被人毆打是他個人事情,與伊等無關等語。而告訴人戊○○亦自承:當時被告張 盈村 係站在檳榔攤那邊,未出手毆打伊等情在卷,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以告訴人戊○○遭人圍毆前,被告庚○○曾在檳榔攤內撥打電話,即率爾認定被告庚○○曾以電話聯絡該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毆打告訴人戊○○之事實。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庚○○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罪嫌,自難僅憑告訴人戊○○之片面指訴,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庚○○涉有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此部分尚不足證明被告庚○○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貳、四所述),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細故糾紛發生口角,衍生肢體衝突,竟均以傷害人之犯意,被告己○○○與庚○○復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與告訴人乙○○相互毆打,致告訴人乙○○受有兩上肢瘀傷各五×一公分、三×一公分之傷害。另被告庚○○復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與被告壬○○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約七、八人,共同前往鄭州路三八巷口,由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約
七、八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即乙○○之夫戊○○頭部、胸部,致告訴人戊○○受有右下眼瞼裂傷二×一×一公分、鼻樑裂傷一×○.五×○‧五公分、左上眼瞼瘀血二×一公分、左下眼瞼瘀血一×一公分、左額血腫三×二公分、胸部挫傷、頭部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庚○○、壬○○及七、八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被告己○○○無罪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與其子庚○○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兩上肢瘀傷各五×一公分、三×一公分之傷害,而涉犯前揭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已堅詞否認其涉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乙○○,是乙○○毆打伊等語。經查:被告庚○○已證稱:乙○○抓住伊母親己○○○之頭髮,並出手毆打伊母親,伊母親只有徒手阻擋,並沒有毆打乙○○等語。而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因庚○○抄寫伊住處之門牌號碼,並拿相機朝伊住處拍照,伊就向前詢問他用意,庚○○沒有回答,己○○○則向前來對伊叫罵,並用手指向伊,伊則用手擋開己○○○的手,後來庚○○就把伊雙手抓住,由己○○○用手向伊頭部搥打,造成伊頭部非常痛,但沒有傷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且經本院核閱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僅有兩上肢擦傷,其頭部並未受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乙○○頭部既未受有任何傷害,已難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己○○○有何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涉有前揭傷害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壬○○無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壬○○、庚○○與七、八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共同前往鄭州路三八巷口,由該七、八名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戊○○頭部、胸部,致告訴人戊○○受有右下眼瞼裂傷二×一×一公分、鼻樑裂傷一×○.五×○‧五公分、左上眼瞼瘀血二×一公分、左下眼瞼瘀血一×一公分、左額血腫三×二公分、胸部挫傷、頭部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壬○○、庚○○及七、八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片面指訴、證人癸○○於偵查時之證詞及告訴人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庚○○雖均供承其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其經營之檳榔攤內,目睹告訴人戊○○在鄭州路三八巷口遭人圍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共同傷害之罪嫌,被告壬○○辯稱:當天庚○○打電話給伊說己○○○被打,他已報案,要伊趕到檳榔攤看店面,他要帶他母親去警局作筆錄,伊到場時,庚○○在關檳榔攤鐵門,己○○○在裡面,後來伊叫庚○○帶己○○○去作筆錄,庚○○就將攤位鐵門打開,就聽到戊○○麵攤一陣吵架聲,當時伊一直在檳榔攤裡面,我兒子是在拉開檳榔攤鐵門,伊沒有帶人去打戊○○,只是去照顧攤位;且當天伊因洗腎身體狀況不佳,身上都有插管,不可能毆打戊○○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並未打電話叫人毆打戊○○,當天伊只有打電話報警,與父親及女友等人聯絡伊母親遭毆打之情事,且戊○○被不詳人士毆打時,伊與父母親正在旁邊檳榔攤關店,準備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戊○○會被人毆打是他個人事情,與伊等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戊○○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僅指訴: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
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口前,遭庚○○致電邀八名不明男子,持木棍、鐵條、玻璃酒瓶朝伊身上毆打,致伊受有傷害云云。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警訊時始指稱: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口伊擺設之牛肉攤位前,看到庚○○及其母親己○○○在其檳榔攤打行動電話(不知打給何人),約過二十分鐘,有兩台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鄭州路三八巷口市○○道旁,有八名不詳姓名男子下車前往己○○○經營之檳榔攤,後來壬○○就帶同該八名男子前來伊攤位,其中一人對伊說「聽盈村說你很鴨霸喔!」有隨後該名男子即徒手毆打伊眼睛,壬○○則在旁吆喝:打給他死,有事情伊兒子會負責,該八名男子就隨地撿拾棍棒將伊毆打成傷,當時庚○○也在場云云。是告訴人戊○○前僅指訴被告庚○○以電話聯絡八名不詳姓名男子到場,而未提及被告壬○○有參與圍毆此事;嗣自同年六月十二日起,始指稱被告壬○○有帶同該八名男子至其攤位云云,是其先後指訴內容已有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戊○○已自承:庚○○是站在三八巷口檳榔攤那邊看,壬○○並未出手毆打伊等語,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庚○○與該八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實難僅憑告訴人戊○○之片面臆測之詞,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壬○○、庚○○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㈡被告己○○○已證稱:當天伊因要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所以打電話叫伊先生
壬○○前來檳榔攤幫忙顧店,所以伊先生才會來檳榔攤等語。而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看到有好幾個男生從市○○道那邊走到戊○○麵攤那裡,伊看到那幾個人與戊○○打在一起,戊○○也有動手,打架時聽到他們在吵,但不知道他們在說些什麼。當時壬○○、庚○○好像是坐在他們的檳榔攤裡,麵店與檳榔攤約距離十公尺,並未看到壬○○、庚○○過去等語,核與被告壬○○、庚○○所辯上開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己○○○確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表示其遭被告乙○○毆打成傷乙事,亦有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壬○○、庚○○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另證人即怡和醫院腎臟科醫師丁○○已到庭證稱:「(問:壬○○所患之病症為何?)尿毒症,需每星期作三次之血液透析治療,依行事曆每週一、三、五上午七、八點開始治療,每次療程約四個多小時。」、「(問:患此病症與治療是否會影響行動?)洗完後,病患會有不等程度之倦怠、噁心,四肢會虛弱無力,甚至需要輪椅協助才能回家。」、「(問: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壬○○是否有在怡和醫院做血液透析治療?)有,進行四個多小時,約上午七點多做到中午十二點左右。」、「(問:當次治療後,被告壬○○之情況如何?)二十三日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時,因血液導管滑出,所以有發燒、畏寒等細菌性感染情況,我們有給予抗生素治療,二十五日到院時,壬○○仍有畏寒等現象,這種細菌性感染的病人,通常會有虛脫之現象。」、「(問:診斷書上為何寫不宜走動?)因導管原本插在股靜脈上,該血管較粗,靜脈導管滑脫後傷口較大,若行動可能會使傷口較難癒合,甚至會有出血狀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而怡和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書亦載明「病患壬○○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接受治療時,因股靜脈的滑出,並且有發燒、畏寒及心跳加速等感染的現象,故予以抗生素之治療,並囑宜在家休養一週,不宜走動」等情,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液透析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壬○○所辯其因洗腎身體不佳,不可能率眾毆打告訴人戊○○,係因庚○○要帶母親己○○○至警局製作筆錄,始打電話要其至檳榔攤照顧店面等語,應非虛情。況衡諸常情,被告己○○○所經營之檳榔攤既位於鄭州路
三八巷巷口處,則告訴人戊○○在前揭時、地遭人圍毆時,被告壬○○、庚○○在其經營之檳榔攤內,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僅以被告壬○○、庚○○當時曾在現場觀看之事實,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任意推定被告壬○○、庚○○曾以電話聯絡前開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毆打告訴人戊○○。
㈢至證人癸○○雖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有在該處工作,突有七、八人過來打戊
○○,壬○○、庚○○都在場,那些人是跟壬○○一起過來云云。然證人癸○○乃係告訴人戊○○之受僱人,其立場難免偏頗而有附合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虞,故證言是否可採,實有斟酌餘地。又證人癸○○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稱:事情剛開始發生時,伊沒看到,伊是聽到說打架時,才出去看,當時看到七、八個人正在打戊○○,壬○○當時站在牛肉攤那邊,庚○○站在對面,攤位是隔一條馬路,伊出來沒多久,戊○○就跑了;當天伊未聽見任何話,因距離現場約四十公尺云云。然被告壬○○於案發當時係在其檳榔攤內,並未過去告訴人戊○○經營之牛肉攤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證人癸○○所述上開內容,是否屬實,尚有疑問。況證人癸○○既係在聽到打架聲音後,始外出觀看情形,則其於偵查時證述:那些人是跟壬○○一起過來云云,應係個人推測之詞,洵不足採;是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是否屬實,洵屬有疑。再者,證人癸○○已證稱:壬○○與庚○○於當時沒有什麼動作,伊只看到他們各自站在自己的位置上等情,自不得僅憑證人癸○○存有瑕疵之證言,而為被告壬○○、庚○○不利之認定。末查,證人即在案發現場擺設水果攤之子○○○亦到庭證稱:當天沒有看到壬○○或庚○○找人去毆打戊○○等語。本件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戊○○片面臆測之詞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壬○○、庚○○涉有前揭共同傷害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壬
○○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戊○○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壬○○涉有前揭傷害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犯有上開傷害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