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二人,均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台元紡織廠之員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甲○○上班時,將其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二張及抄寫有上開二張金融卡提款密碼之紙條一張等物的皮包一個,放置在廠房牆邊之櫥櫃內(未上鎖),後被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趁機將該皮包竊走,並取出其內現金五千二百元後,便將甲○○所有的上開皮包隨意丟棄在台元紡織廠廠區內路旁草叢中。適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騎單車路過該處要去廠內之維修工程部時,發現遭人棄置該處為甲○○所有的上開皮包一個,隨即拿起並加以翻找,尋得甲○○所有之上開金融卡二張及甲○○抄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一張後,乙○○想起自己正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甲○○本人所持有之金融卡二張及紙條一張予以侵占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大眾商業銀行北新竹簡易型分行(下稱大眾商銀),在十二時整至十二時八分許之短暫時間內,先後持上開甲○○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以其在紙條上所知悉之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接續五次在提款機內提領得甲○○所有之存款九萬一千元(各領二萬、二萬、二萬、二萬及一萬一千元,均各扣除跨行手續費七元)後,再持上開甲○○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再以其在紙條上所知悉之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接續在提款機內提領得甲○○所有之存款八千元(扣除跨行手續費七元)一次,合計領得甲○○之存款共九萬九千元。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甲○○發現其所有的皮包遭竊,經電詢新竹商銀,得知已遭人跨行盜領存款,遂會同警方趕至大眾商銀,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以比對廠內員工,始得悉係乙○○所為。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侵占被害人甲○○所有之金融卡與紙條後,再至自動提款機前提領被害人甲○○所有存款九萬九千元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一卷及自該監視錄影帶內所翻拍、被告進出大眾商銀及在提款機前提款之照片共四幀附於偵查卷第八、九頁內可憑,復有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新竹商銀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資產負債管理帳戶之明細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可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他人之物後再自提款機內提領他人存款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多次盜領被害人存款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一時興起貪念而犯本案,至今工作亦因此喪失,惟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然被告除於警訊時以一條金項鍊抵償被害人二萬元外(有收據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即未再賠償被害人分文,衡諸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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