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 黃秋容 即 徐傑 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湖口四營區排水溝工程及長安裝甲學校花台、講台、中庭花園工程,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已施作完成,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元,被告僅給付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尚欠五十四萬零二百一十六元,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元工程款云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認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訂約時並未約定工程款總額,係實作實算,原告做一半就沒有做,據被告事後結算原告完成之金額為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惟原告已向被告領取一百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故被告並未積欠工程款,且原告完成之工程有瑕疵,如扣除有瑕疵之部分,其完成之數量尚不足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原告承攬湖口四營區排水溝工程及長安裝甲學校花台、講台、中庭花園工程。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原告完成之工程數量及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完成之工程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完工之金額僅有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完工之數量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列載其完工之工程數量及金額如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書所示,並提出現場照片三張及工程契約書一份為證,惟僅由原告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及工程契約書,無法證明其確實之完工數量,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完工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元,自難採信,惟被告既自認原告完工之金額為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詳如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結算表、估驗計價單),就其自認之事實,原告勿庸舉證,故原告完工之金額應以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計算。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一百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僅領取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依上開規定,被告既自認債務存在,其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結算表一份、估驗計價單二份為證,惟查,結算表請款金額欄編號一至四之金額合計為七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少於原告自認之金額,固堪信為真實,至於編號五至編號十一之預支款,被告自認並未請原告簽收,其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領款之事實,其主張原告已領款金額超過原告自認之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部分,自難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工程品質有瑕疵之事實,雖提出照片二十四張為證,惟該照片拍攝之地點是否確為原告所施作工程不詳,且被告未提出其已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原告逾期未修補或拒絕修補,及被告自行修補支出費用若干等資料到庭,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依上所述,原告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被告已支付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尚欠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惟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六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三項約定,每月一、十五結算數量,每月十二、二十八放款,保留款各期數量一○%待完工驗收完成,當期發還。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全部完工,原告亦未提出完工驗收資料,依上開約定,其僅得請求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以其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計算,被告得保留百分之十即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工程款(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000000-00000=34282元)。
五、綜上,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