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係甲○○○之子乙○○之同事,乙○○為上班方便,要求甲○○○購車使用,乃商妥丙○○為擔保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至新竹市○○路○段○○號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汽車公司)預繳新台幣五萬元,其餘價款辦理分期付款訂購福特六合廠牌CT七五DZ型式,一九九八年份自小客車一輛,並約定待乙○○考取駕駛執照後交車,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私自至新苗汽車公司向承辦業務員 王貴豐 (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稱甲○○○委託辦理交車手續,乃由不知情之王貴豐交予新車交車確認單,帶至甲○○○家中,利用甲○○○不識字之機會,先再交車確認單填載「丙○○代」字樣後,向甲○○○偽稱係購車之文件不備,要甲○○○亦在車主欄之「丙○○代」字樣後捺印指紋蓋印章,即持向新苗汽車公司領車,致新苗汽車公司誤以為丙○○業經委託領車,乃辦理車牌號碼00—四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丙○○領取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下午十時許,丙○○駕車在桃園縣○○鄉○○路與壽山路口發生車禍,甲○○○接獲調解委員會車禍調解通知書後,始知受騙之事等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以及證人即甲○○○之子乙○○之證述情節,並認被告僅係擔保人,衡情車主不可能長期將新車交付使用等情資為佐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領車使用並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因乙○○不會開車,因此乙○○打電話給業務王貴豐,授權伊去領車,領車後至發生車禍這段期間都是伊在用車,且曾經因交通違規車牌被扣,乙○○亦有一同去監理所領回等語。
四、經查:車牌號碼00—四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係甲○○○之子乙○○向新苗汽車公司接洽,而以甲○○○之名義購買,嗣由丙○○向新苗汽車公司領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訂購人訂車資料、新車交車確認單、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其次,被告前去新苗汽車公司領車之緣由,業據王貴豐於偵查中稱:「車主是乙○○,我將單子交予乙○○,給他母親蓋章,簽名是丙○○」、「(何人打電話到公司?)乙○○,而且交車第二天乙○○與丙○○一起坐那一部車來公司找我,而且保養車子也一起來,因為他們在高速公路違規大牌被拆」(八十七偵字第六五三一號卷第八頁)、「本來說等范考上駕照再牽車,後來范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牽車」、「交車給 賴有 叫簽代字,交還給我,後來我怕車子沒有簽有問題,叫龍再帶回去給他母親簽,龍帶回去後再帶回來給我」(本院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二八號卷第二三頁)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是我打電話叫丙○○去取車」、「(領車前你有打電話到何處去取車?)我打電話到福特汽車公司去,是因為被告對我說他急需用車,所以我打電話過去,這個電話是業務王貴豐接的,我對王貴豐說我要丙○○去取車,取車時我沒有去,是被告去取車,買車時是業務王貴豐到我家,在場尚有王貴豐的同事,我家是我父母親及我都在,是業務說用我母親甲○○○的名字比較好,車型是我選的」、「(打電話給王貴豐時如何說?)我打電話給王貴豐說我是乙○○,丙○○會去取車,王貴豐之後又有打電話回來,確定我是乙○○及確定讓丙○○取車,所以我們總共有通電話二次,顏色要問丙○○選,我們沒有選應是被告選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所辯之詞相符,且再審酌告訴人甲○○○亦不否認新車交車確認單係其所捺印蓋章之事實(八十七偵字第六五三一號卷第十六頁),從而,該車輛之實際上係要由乙○○所要使用,而因要取得較便宜之保費,因此才登記為告訴人之名義,且被告前去新苗汽車公司領車,係得告訴人及乙○○之同意,乙○○並曾以電話告知王貴豐將由被告取車等之事實,均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則被告領車既得告訴人及乙○○之同意,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可言,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