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甲○○」名義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共拾紙上偽造之「甲○○」簽名共拾枚均沒收;所得富邦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富邦商業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判處上訴駁回,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確定,猶於緩刑期間內(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係中壢郵局第二十五支局之業務士,職司郵政信件之投遞送達,為依據法令從事務公務之人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加油站)遞送郵件時,因該加油站業務繁忙,趁值班人班將加油站之公司章授權交付予其自行蓋章且無人注意之際,將其中一封富邦商業銀行郵寄該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該加油站員工甲○○掛號信件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在蓋用該加油站之公司章於掛號函件收據聯後,即予以侵占入己,且於隔一、二日,假藉邀甲○○參予郵局提供儲蓄保險為由而取得甲○○之身分資料,據此向富邦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開卡手續,並與其子少年甲○○(000年0月00日生,所涉偽造文書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少護字第九號裁定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其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十二鄰水流二十五之二十一號之住處,共同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名,以為「甲○○」與富邦商業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甲○○復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刷卡地點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分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持前開經偽造「甲○○」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予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店員以刷卡消費,各該店員均誤乙○○或甲○○為甲○○而讓其刷卡,乙○○或甲○○即均以複寫方式同時在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署名共二枚,且同時偽造完成各二聯「甲○○」之簽帳單共十張,並分別持以行使交付各該店員核對,致各該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乙○○或甲○○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各該商品,並將各該經偽造簽帳單中之顧客存根聯交付予乙○○或甲○○,由各該店員留存商店存根聯,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信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甲○○本人,而允其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甲○○。乙○○與甲○○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甲○○之前揭信用卡先後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提款機,將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輸入提款機內,以不正之方法連續二次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交付其所提領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五千元,甲○○得款後即交由其父乙○○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甲○○經富邦商業銀行通知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乙○○前開住處查獲所購買之音響一組、燈炮四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十一月三日當天伊以加油站之公司章蓋好所有信件後,遺漏將甲○○的信一併交付,伊本想甲○○答應於翌日要到伊家,伊打算屆時再將信件交付給他,但甲○○後來打電話說他手痛不能來,伊就將該封信件放在客廳桌上,沒想就被伊兒子甲○○拿去與其同學一同使用,伊之所以在警局承認,係因伊看到甲○○被捉而哭,伊不忍才承擔下來云云,証人即被告之子甲○○雖亦到庭証稱:伊從家裡客廳桌上偷拿伊父親的信件,並在該桌上看到甲○○的郵政保險資料,伊就去開卡,並與伊同學丁○○一同拿該信用卡去使用,伊父親並不知情,在警局時,因警察很兇,逼伊說是伊父親簽名使用,伊很緊張才如此說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時坦承:「..才發覺甲○○申請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遺漏而我車上,未交至本人,但因一時貪念所以就佔為己有,並持甲○○所有之信用卡至楊梅鎮各地盜刷及預借現金。」(見偵查卷第五頁)、於偵查中供承:「..(有無趁遞送掛號信件之際竊取甲○○之信用卡?)有,在十月十七日時送○○○鄉○○路○段○○○號亞東加油站,當時約十點多,因當日亞東加油站信件有四、伍件,有一員工代領忘了拿走,遺留在我這邊,我就拿走,之後我告訴他可參加郵政保險於是要到他的資料我就打電話開卡,在十一月五、六、七日帶我兒子去刷卡,並預借現金,我在簽帳單上簽二次名字,我兒子簽三次,我兒子也知信用卡來路不明。」(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等語不諱,並就歷次刷卡之時間、地點、金額及預借現金之處所、次數均能鉅細彌遺地陳述,核與証人即被告之子甲○○於警訊時陳稱:「...該卡是我父親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給我並帶同我至左記時地竊刷....我們都盜刷日常用品有性內衣、電燈炮、音響、玩具總動員VCD片、食品等物及預借現金,共盜刷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我共簽了三筆帳單,另我父親也簽了貳筆。..日常用品已用完,山水CD音響在我家中使,已被查扣,另一組迷你音響我不知在何處,至於預借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都交由我父親。」(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背面)等語相符,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陳:「..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郵差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送掛號到我服務之加油站,因我們工作繁忙,平日都是由值班人員拿公司章給他自行蓋章後將郵件留下來,我並未有拿到信用卡,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富邦銀行打電話向我核對消費紀錄(新台幣四八一九二元),我才知道已遭竊領及盜刷。這期間乙○○有拿郵局儲蓄保險單叫我填寫我個人資料,我告訴他因我要當兵了,不須要參加,但他很堅持硬要我填寫資料,我在堪其擾之下填好出生、年、月、身份證號、住址等資料後,但他又說算了,便把該資料揉作一圈放進他的褲袋內,便走了。我很懷疑他籍此要我個人資料向銀行開卡及索取預借現金密碼資料。」(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背面)等語綦詳,復有郵局掛號函件收據聯一張、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五張、統一發票十一件(以上均影本)、照片二幀、富邦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富銀信卡第七二三號函一份、中壢郵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人00000000─00四號函一份附在職証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故堪認被告確有與其子甲○○共同持甲○○之信用卡盜刷。雖証人甲○○到庭辯稱係其與友人丁○○共同持卡簽帳使用,並提供丁○○之地址供本院傳喚,惟本院傳喚証人丁○○並未到庭,本院依証人甲○○所陳報之地址查址得知,該址無人設籍之資料,此有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之桃楊鎮戶詢字第四二二號函附卷可稽,故是否確有丁○○此人已有疑義,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少護字第九號少年調查審理卷宗,証人甲○○於該案審理時始終未曾言及有與友人一同持甲○○之信用卡盜刷,參以被告若欲為其子扛罪,大可一肩擔下使其子脫罪,無須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二人共同為之,何況本院細繹卷附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除其中三張甲○○之簽名係甲○○所為外,另二張甲○○簽名之書寫方式、筆捺方向均與被告於警訊、偵查筆錄及向本院所為請假聲請之書狀上簽名相符,足認証人甲○○之前開証詞,僅係迴護其父之詞,尚無足採;被告之前開辯詞,純係推諉飾卸之詞,亦殊無足採。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受聘中壢郵局為業務士,職司郵件之投遞送達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郵件據為己有,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名,進而連續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附表二之提款機,出示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且於各商店內均在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與其子甲○○共同偽造「甲○○」之署名各五枚,共計十枚,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以行使,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在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子甲○○就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與少年甲○○共同犯前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郵件一封,並持郵件內之信用卡消費使用,情節尚屬輕微,並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具有公務員之身份,侵吞非公用私有財物花用,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並持信用卡消費,已影響金融信用交易之秩序,且對被害人個人信用產生重大影響,兼事後復意圖瞞匿,飾卸其詞,惡性非輕,亦未償還所侵占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用資懲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甲○○」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共十紙,其上所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共十枚部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盜刷消費之前開信用卡,業已因丟棄而滅失,此業經被告於警訊(見偵查卷第六頁)供述在卷,故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惟該信用卡係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得之財物,雖已滅失,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繳發還被害人富邦商業銀行(因該信用卡係富邦商業銀行交寄致被告持有,在其尚未交付被害人甲○○前即予侵占,所侵占者為富邦商業銀行,故被害人為富邦商業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二之財物,係被告另以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及準詐欺罪所取得,並非貪污所得,且為前開詐欺、準詐欺財產犯罪之贓物,故不另為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盜用亞東加油站之印章於前開信件之掛號函件收據聯上,並未徵得甲○○同意,即擅行開拆上開信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第三百十五條之妨害書信祕密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盜蓋犯行,辯稱:係亞東加油站之值班人員將印章交予伊一起蓋用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陳:「...因我們工作繁忙,平日都是由值班人員拿公司章給他自行蓋章後將郵件留下來,..」(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等語相符,顯見該印章係亞東加油站之人員默示概括授權予被告使用,並非被告自行盜用,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之要件有別。另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據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三十日二次在警訊中均未就此表明提起告訴訴追之意,而富邦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業務之職員 蔡文榕 雖於警訊時陳稱:「..我要向竊嫌乙○○求償並提出法律訴訟程序。」(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然該職員並未提出任何該銀行代表人授權告訴之授權書,難認其告訴已為合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盜用印章之犯行及就妨害書信祕密罪有經被害人提起告訴,本應為被告無罪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犯行與前揭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爰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務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