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伍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伍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依序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甲○○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七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詎料甲○○不知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訴書認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容有錯誤,應予更正),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五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五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前開第二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甲○○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七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其逾三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甲○○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七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已如前述,被告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毐品罪,其多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依序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五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另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