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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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八號、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玖點伍陸公克、純質淨重伍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玖點伍陸公克、純質淨重伍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又分別於八十四年間、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號、第八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案件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詎甲○○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止,連續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哈思美汽車旅館及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二鄰四腳亭十之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以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哈思美汽車旅館二0六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九‧五六公克、純質淨重五‧三0公克),以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採尿檢驗發現成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甲基安非他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新竹市衛生局尿液複驗)、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扣案可據,而該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九‧五六公克、純質淨重五‧三0公克,復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應堪認定;其次,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刑事案件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分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號、第八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六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是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以及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之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又分別於八十四年間、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判決書、指揮書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七包(淨重九‧五六公克、純質淨重五‧三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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