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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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國榮律師
陳永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乙○○」署押壹組及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乙○○」署押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 陳祐昇 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為掩飾自己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竟將在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發現之友人乙○○汽車駕駛執照擅自留置之,並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鎮○○路上某處,遇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取締其改裝排氣管及裝設雷達測速器等交通違規行為,甲○○為逃避責任,於警員掣單舉發時,提供乙○○駕駛執照供警員查驗抄錄,並在警員掣發之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乙○○」姓名一組後,交回取締員警,以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並收受通知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以及乙○○之人格權益;復承前慨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五十九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查獲,甲○○又於警員掣單舉發時,提供乙○○駕駛執照供警員查驗抄錄,並在警員掣發之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乙○○」姓名一組後,交回取締員警,以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並收受通知之意,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以及乙○○之人格權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遇警舉發違規時,猶提出乙○○汽車駕駛執照及前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供警查驗,因警員察覺其相貌與乙○○汽車駕駛執照上相片所示者有異而加以盤問,甲○○乃當場供認其非乙○○,且於警員尚不知前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偽時自首坦承前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於右揭時、地持友人乙○○汽車駕駛執照供警查驗,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簽署乙○○之姓名後,交回取締員警,以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並收受通知之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得友人乙○○同意而使用其汽車駕駛執照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署乙○○姓名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證稱伊以前向被告借用車輛,駕駛執照放在車上忘記取走,不知被告將之拿來使用,伊事後得知被告駕車違規時,持其駕駛執照接受舉發,但因被告人在臺北而遲未索回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相符,且有被害人乙○○領回汽車駕駛執照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警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指稱係聞被害人乙○○遭警刑求,心生恐懼,而配合訊問者作成筆錄云云,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伊於警訊時原本答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乙○○簽名是伊簽的,但他們(指警察)認為是被告簽的,派出所主管就毆打伊背部、胸膛,還拿簿子丟伊之頭部,並用髒話辱罵伊,但罵的內容伊已不記得,伊感到害怕,所以做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筆錄製作完畢後,伊步出接受訊問之辦公室,伊六、七位友人詢問伊接受訊問時之情形,伊將被打之情相告,友人 賴照明蕭進坤 便帶著伊回過頭去找主管,主管答稱其僅拍伊肩膀二下而已,伊至派出所應訊時未見到被告,離開時才看到被告在警局內,伊進出派出所期間始終未與之交談過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果因聞被害人陳秋茂被刑求而失實,事涉被告自身刑責之有無,及其友人蒙難受辱,衡諸常情,豈有於離開警局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無何隻字片語提及之,反而於檢察官詢以警訊中所言是否實在時,猶明確答稱警訊中所言「實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之理﹖又乙○○非犯罪嫌疑人,而是以被害人身分應訊,其應訊時既有六、七位友人在派出所內守候(被告猶稱當晚有親友數十人群聚派出所內,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如被害人陳明確有出借駕駛執照予被告及授權被告簽名等情,警察機關尚可舉發其出借駕駛執照及被告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無虞績效落空,何庸甘冒不韙,於被告及被害人親友多人在場聞見之情形下,藉刑求被害人以構陷被告入罪﹖矧就遭受刑求時身體被毆部位,被害人乙○○初稱派出所主管以手掌打伊之肩膀跟手臂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嗣又謂係背部及胸膛被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前後齟齬之狀,灼然至明,已見被告指稱警訊中之自白非出任意,及被害人乙○○受刑求等情顯有違常,殊難遽信;至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友人賴照明、蕭進坤雖均結證指陳乙○○曾受刑求云云,惟就所歷情形,證人賴照明乃謂:乙○○應訊之派出所有好幾個房間,伊未注意到那裡的房間門是不是開著,也不知道陳秋茂在哪個房間裡,但是伊曾聽到房間裡有傳來罵髒話的聲音及東西被摔的聲音,不過摔什麼伊無法確定,乙○○被訊問完走出來時,伊看其表情奇怪,好像快哭出來,當時伊就問是不是被打了,乙○○說是的,伊就問主管為什麼毆打伊朋友,主管說沒有打,只是拍伊朋友肩膀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然證人蕭進坤則稱:乙○○應訊時,伊清楚聽聞主管詢問乙○○有沒有出借駕照給被告,亦聽到主管把簿冊丟到地上的聲音三、四響,乙○○接受訊問後走出來時,伊看其表情呈欲哭貌,狀似極痛苦,伊一眼即看得出來被打過,便質問主管為何打人,主管說不過是推其胸部二下而已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然觀諸卷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辦公室相關位置相片所示,被告受訊之處所與乙○○受訊之房間相依,入口垂直緊鄰,被告受訊問處所無門,且設有大面積透明玻璃窗可供外人直視其內,乙○○受訊處為巡佐辦公室,有門,門上開框成窗,步出被告及乙○○受訊房間,即為渠等親友等候處(以上均經被告辨認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乙○○、被告與渠等親友間幾無何距離可言,實無不辨或不知乙○○及被告受訊、候訊位置之可能,其內果有毆人或咒罵聲響,其外之人亦無難辨之理,詎就乙○○所在位置,及其應訊時房門是否關上,證人賴照明、蕭進坤竟皆不能明確陳述,而就乙○○被毆情形及所發出聲響、乙○○應訊後是否當場向守候在外之友人吐露被毆打,及主管被質問後之回答,被害人乙○○、證人賴照明、蕭進坤三人所述亦不一致,同時就乙○○受訊時,被告所在位置,證人賴照明稱伊見被告始終坐在外面的椅子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蕭進坤則稱被告在另一房間內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亦見矛盾,孰能置信﹖參以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主管 許忠彥 及警員丙○○均結證堅決否認有何不當取供情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俱徵被告甲○○及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指稱渠二人於警、偵訊中互核相符之供證有任意性及真實性上之瑕疵,以及證人賴照明、蕭進坤於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胥屬臨訟串飾,迴護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前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乙○○」姓名後,交回取締員警,以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並收受通知之意,即表明其已收悉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實與一般收據之作用相同,並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以及乙○○之人格權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又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丙○○結證稱伊當日執行單警巡邏防搶勤務時,發現被告駕車違規,伊攔停之,命其出示行照駕照,被告便拿出乙○○駕駛執照,伊發現駕駛執照上之相片與被告相貌差異太大,便加以質問,被告為取信於伊,主動拿出二張以乙○○名義簽收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伊仍覺可疑,繼續盤問,伊便承認非乙○○,並坦言所出示之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單係其違規而以乙○○駕駕駛執照供警察掣單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要屬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僅懷疑其非乙○○本人,尚不知其持有之前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過程有偽時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恝置不論,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前後二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既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被告違規無照駕駛於先,已無足取,遇警攔檢,猶為圖規避責任而二度行使偽造私文書於後,顯見其輕於守法,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又其年輕力壯,即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但不構成本案累犯),又因前揭違反電信法案件,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素行不佳,猶再犯本罪,益徵其不知悛悔,甚為可訾,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卷內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乙○○」署押一組及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乙○○」署押一組,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迴覆機關章戳」欄位內,雖尚有偽造之「乙○○」簽名,然此為被告於偽造「乙○○」署押時,經移送聯背頁複寫效果所成,且該迴覆聯係於處理後迴覆原移送機關之用,被告偽造之簽名於此不生何法律上之效力,亦無何表意之作用,即非刑法上之署押,從而未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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