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基隆市○○○路○○○巷四之二號三樓及基隆市○○路三五一之四號三樓租屋處等地,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在基隆市○○○路○○○巷四之二號三樓及基隆市○○路三五一之四號三樓租屋處等地,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點火燃燒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四之二號三樓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非渠所有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袋四只;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九時十五分左右,在基隆市○○路三五一之四號三樓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非渠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小夾鏈袋二十一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等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二三九九號、第0一六一一號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度違犯,屬二犯施用毒品罪。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前一日、四日內,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者既如上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濫用藥物,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警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九時十五分左右,查獲被告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被告堅稱非渠所有,斯時同時為警查獲之 陳淑群 、 李清文 、 李東陞 等人亦稱不知該小包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難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該小包安非他命雖屬違禁物,但既與被告所涉本案無關,亦未在公訴人請求沒收之列(此部分公訴人係併案審理),自不得為訴外裁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袋四只、注射針筒二支、小夾鏈袋二十一只等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遍查全卷也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