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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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原名 廖克清 )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擔任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聖彼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聖彼得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聖彼得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十一時三十七分五十一秒許,受聖彼得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授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自聖彼得管委會設於右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五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七分十五秒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華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將其中五十萬元存入其設於上開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並陸續領出花用,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提領一空。嗣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財務委員交接,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聖彼得管委會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擔任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聖彼得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聖彼得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十一時三十七分五十一秒許,受聖彼得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授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自聖彼得管委會設於右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五元,另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七分十五秒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華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將五十萬元存入其設於上開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自聖彼得管委會設於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之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五元係存放於家裡公用,因存放於銀行恐遭地主 洪千松 查封,而存入伊設於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五十萬元,係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會首甲○○標取之會款,因伊辦理信用卡,故需將五十萬元存入銀行以供發卡銀行審核其財產狀況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丙○○、乙○○、 王樹森 律師於偵訊及本院調
查、審理中指述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四頁、第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六月六日審判筆錄)。
㈡次者,地主洪千松係於八十九年間,自任原告,以聖彼得管委會為被告,請求聖
彼得管委會將機車位、汽車位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審理,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判決洪千松勝訴,且於同年八月七日確定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均附於本院卷內),則既地主洪千松係於八十九年間始自任原告,並以聖彼得管委會為被告,何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即可預見地主洪千松將以聖彼得管委會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而提前將聖彼得管委會所有之公共基金領出存放於家中?況該事件洪千松係請求聖彼得管委會將機車位、汽車位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與查封聖彼得管委會所有之公共基金何涉?且依常情而論,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公共基金均存放於銀行內,如有需要,再前往銀行提領即可,焉有將之領出存放於自家住處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㈢至被告雖自八十二年起迄今為止,均以配偶 吳美慈 之名義參與甲○○召集之互助
會,固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因互助會會單均已滅失,故會首甲○○不清晰被告有無以吳美慈名義參與八十八年每月五日開標之互助會,亦不清晰被告有無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吳美慈名義標取會款等情,亦據證人甲○○陳明在卷(詳同日訊問筆錄),從而,證人甲○○前開證述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訊問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係以何人名義得標時亦供述:伊得不得標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始申請信用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該上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存入被告設於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五十萬元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即已提領一空,有前開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板作字第○○○四一號函檢送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既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即將上開帳戶內之五十萬元提領一空,則其於八十八年八月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其帳戶內已無五十萬元,發卡銀卡如何審核其財產狀況?足認被告所辯:五十萬元係會款,因伊辦理信用卡,故需將五十萬元存入銀行以供發卡銀行審核其財產狀況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㈣再者,經本院訊問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自聖彼得管委會設於右揭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土城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之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五元何在?被告本供述:該款項均已公用支出,證明則在下屆委員手上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命下屆委員即告訴人代理人丙○○、乙○○提供聖彼得管委會之帳冊供被告閱覽後,被告又改稱:該款項並未支出,且用於何處無庸向法官報備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筆款項均用至社區,且每筆帳目均有單據,單據在本屆主任委員身上(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同日又改稱:該筆款項均未支出,且連同其他款項共一百三十餘萬元已轉交下屆財務委員云云(詳同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反反覆覆,且告訴人代理人王樹森律師亦否認被告有交接一百三十餘萬元予下屆財務委員在卷(詳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末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十一時三十七分五十一秒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自聖彼得管委會設於右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五元後,隨即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七分十五秒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華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將五十萬元存入其設於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有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板作字第○○○四一號函檢送之往來明細資料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上土城字第五三號函檢送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主管放行交易明細表、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板作字第○○○六六號函及其檢送之存戶收入傳票等在卷可憑(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第二○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在如此短短之二十分鐘內,被告先自聖彼得管委會之帳戶提領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五元,後將五十萬元存入其自己設於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豈有不令人懷疑之處?且被告又無法提出自聖彼得管委會設於右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出之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五元用於何處,存入其設於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五十萬元來自何處,則被告存入其設於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五十萬元,顯係被告自聖彼得管委會設於右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出之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五元之一部分,自屬無疑。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訊主委 賴俊達 、審查委員 羅暉富 、副主委、監察委員等四人作證,惟被告無法提出賴俊達、羅暉富之地址,副主委、監察委員之姓名及地址(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從而,該四人本院自無傳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擔任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聖彼得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聖彼得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上開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五元,竟將其中五十萬元不法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參,僅侵占一次,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清償其侵占之款項,侵占之款項高達五十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告訴人聖彼得管委會雖另認被告亦侵占聖彼得管委會住戶繳交之汽、機車管理費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並提出汽機車管理費收款日報表二十五紙為證(附於本院卷內),惟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王樹森律師均堅稱與本案無關(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六月六日審判筆錄),從而,此部分顯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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