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兼法定代理人戊○○
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0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忠孝國小校園內因玩球問題, 適伊 跨越二樓走廊欄杆於台階欲往下跳時,被上訴人丁○○竟徒手抓住伊後方衣領,致伊跳下時失去重心跌倒,受有左手肱骨髁上骨折之傷害,而丙○○、戊○○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十五萬元等語。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並未拉上訴人之衣領,是上訴人自己跳下時不慎受傷,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忠孝國小校園內因玩球問題,適其跨越二樓走廊欄杆於台階往下跳時,失去重心跌倒,而受有左手肱骨髁上骨折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十八頁),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則抗辯丁○○就上訴人之受傷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丁○○就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受丁○○侵害之事實,雖據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僅能看出其跳下跌倒時受傷之情狀,另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亦僅證明上訴人受有左手肱骨踝上骨折之傷害及受傷就醫支付醫療費用之情事,對於其受傷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一節,則未能證明。
㈡、再者,就丁○○是否有拉上訴人之衣領部分,依丁○○於原審供稱:「我把球借給原告,原告玩回來時我沒有看到手上有我的球,我問他球在哪裏,他就跨過欄杆,他跨過欄杆後沒有立刻跳下去,我把手放在他的肩膀,問他你要幹什麼,我問完後,他就往下跳。」及於少年法院九十二年度兒調字第十四號事件調查時陳稱:「我借球給被害人(上訴人)玩,後來他回來時,球沒有在他手上,我問他球在哪裏,結果被害人爬過欄杆就跳下去,結果跳不好跌下去,我沒推他,我當時拉被害人衣服問要幹嘛?」,並上訴人在調查時指稱:「我當時是要從欄杆跳下去撿球回來,所以我越過欄杆,我以為丁○○認為我要逃走,所以他抓住我衣領,他沒有說任何話,本來我可以很順利的跳過去,他因為他一抓導致我摔倒,當時我沒有說要去撿球回來,我說很晚了要回家了。那個地方我從三年級開始就常可以跳過去,是因為他一抓我才會摔倒」「我認為他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及兒調字第十四號卷第二六頁),可知當時丁○○因球不見而質問上訴人『球呢?』,然因上訴人未回答,亦未表明將球取回,僅講說『我要回家了』等語隨即轉身越過欄杆,此時丁○○為詢問球之下落,並阻止上訴人離去,而順手拉住上訴人後方衣領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丁○○抗辯其未拉上訴人之衣領等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㈢、惟查,過失責任之成立,在客觀上必需行為有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且有預見或客觀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如非可預見之情狀,當事人自無注意之義務,即無過失責任可言。查兩造當時均系國小六年級隔壁班同學,彼此認識而一起玩球,且上訴人亦自認其自國小三年級起即經常在爬跳本件事故之欄杆,而本件事故發生時恰巧丁○○有拉上訴人之後方衣領,然衡諸兩位兒童在校玩球,是一項極普通之正常活動,並無可非難之處,而兒童玩球彼此推拉,亦屬兒童玩球之自然反應,是上訴人跨越欄杆時,以丁○○為一兒童,其預見能力本較成人為低,依當時情況自難認丁○○可預見上訴人會從欄杆台階處順勢往下跳,且十一、二歲兒童玩球時,彼此均無義務亦無能力去防止或預測別人會做出自欄杆台階跳下之危險動作,是以,丁○○拉上訴人後方衣領時,對上訴人是否因此跳下受傷,並無預見之可能,客觀上亦無應加注意之義務,既屬事發突然,自難責令丁○○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㈣、丁○○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法定代理人 蔡碧蓮 、丙○○自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丁○○目睹上訴人跳下摔倒受傷而未聞問,不論係因不知上訴人有受傷而未予救助,或係故意視而不見,均與有無成立侵權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丁○○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盧怡秀~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