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不滿乙○○強替 陸榮芳 出頭,明知朝乙○○住處牆壁槍擊,足以使乙○○知悉有危害其生命之事,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五月上旬、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聲請書誤載為騎機車)㩗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製之M九型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五顆(其中七顆附於彈匣內,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確定),前往高雄縣○○鄉○○○路建國巷四號乙○○住處,對牆壁分別射擊一發、三發、三發之子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足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甲○○因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通緝而為警查獲,並因線報得知甲○○於通緝期間持有槍枝,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甲○○經警詢問後,坦承有上開持槍彈至乙○○住處開槍之事實,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卅分,帶同警方至高雄市○○○路○○○巷○號,即其藏放槍枝及子彈處,起出上開手槍一把及制式九mm子彈八顆;於同年六月三日,警方另至上述乙○○住處外圍,尋獲制式彈殼碎片五只、彈頭三顆。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時及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供述相符,且查:⑴扣案之手槍一把、子彈八顆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送鑑之手槍一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製之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與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②送驗之子彈八顆,其中七顆之長度為二十八點四mm(下稱子彈部分),其中一顆為二十八點九mm(下稱子彈部分)。而子彈、部分,經各實際試射一發後,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一二三○號槍彈鑑定書所載(下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⑵又上述經警至乙○○住處外圍所尋獲之彈殼碎片五只(下稱子彈部分)、彈頭三顆(下稱子彈部分)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下稱子彈部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且經比對後,子彈部分均係由上述扣案之手槍所擊發;子彈部分亦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一二二八號槍彈鑑定書所載(下稱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均足佐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聲請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係依據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所述,然上揭時間與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警訊所述不同,經員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警訊時就此訊問被告,經被告答稱應前次警訊時記不太清楚槍擊詳細時間,應以被害人乙○○所述為正確,嗣被告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三六號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進行審判時答稱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開了一槍、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開了三槍、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開了三槍等語(見該卷第一一六頁),是認聲請書所載係誤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時即供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乙○○家開槍,是認聲請書就此記載被告騎機車前往,亦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分別於三次期日槍擊恐嚇七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為本件恐嚇行為,因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始終只有一個實質上之持續行為,於嗣後持槍彈恐嚇時,已不得再割裂出另一非法持有槍彈罪名而與恐嚇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罰,否則即有一罪兩罰之違誤,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確定,本件即應單就被告恐嚇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為陸榮芳出頭即開槍恐嚇,顯然擁槍自重,置社會法治為無物,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未持槍進而為實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八顆雖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惟子彈部分業經試射一發;子彈部分業經試射;子彈、子彈部分皆已經被告所擊發,僅剩子彈碎片而非違禁物,是就已經試射及被告擊發之子彈部分,本院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而剩餘之子彈六顆部分及上述扣案改造手槍一枝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庸就該槍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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