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5、3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47346、22-AEW1473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3月26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47347號處分撤銷,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上午8時22分許,行駛於承德路(北往南之方向),其行駛至中正路口時該號誌已顯示紅燈,受處分人卻仍逕予違規穿越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鳴笛並以明顯手勢示意停車欲攔檢盤查未果,該車仍逕自駛離,經員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2700元、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路段時,並沒有闖越紅燈之情事,且不論是承德路或是中正路,該路口一共有8線道之寬,當時又係上班時間車多擁擠,何能在管制燈號變換成紅燈後直闖8線道;再者,當時異議人根本沒看到執勤員警站立於何處,不知執勤員警看到的是哪一個路口的燈號,且異議人也沒有看到有員警要來攔檢盤查,但員警卻逕自開單舉發「不聽制止而逃逸」,異議人實感不服,希望撤銷2張逕行告發單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通寶 到庭證稱: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行向由承德路北往南之方向行駛,當天上午7到9時係由舉發員警擔任交通勤務,約於上午8時22分許,承德路南北向由黃燈轉為紅燈,執勤員警於燈號轉換為黃燈時即鳴笛指揮該路段南北向來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待其完全轉換為紅燈後仍有許多車輛繼續直行,便站到機車道上,示意繼續直行的來車停止,隨後看見有1臺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越線往大同方向直行,便記下該車車號、顏色、廠牌,返所後經核對無誤後便逕行舉發,可知該員警之舉發並無不法。又衡諸證人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二)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異議人辯稱:舉發當天恰為上班時間,路上車流甚多,該路口亦有8線道之大,根本沒有看到執勤員警站在何處,也沒感覺到執勤員警有對異議人攔停盤檢之情事等語。查證人林通寶到庭證稱:其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有無看見其攔停的動作;參以當時確為上班時間,上開路段車流量頗大,員警忙於指揮交通之際,究係攔查異議人或指揮交通,異議人或有誤認因而未停車受檢,亦有可能,則異議人是否有不聽制止逃逸之違規行為,即有可疑。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中除員警對異議人「不聽制止逃逸」有上開瑕疵推斷舉發,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外;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闖紅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不聽制止逃逸」部分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