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拾貳點陸肆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6至17行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2月13日,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3月10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58號、96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於9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並與上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8日(現執行中)。」。
(二)證據補充被告黃國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國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3月10日;而第二執行案則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3月11日,並於
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前開第一執行案既已於98年3月10日執行期滿,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8年3月10日,然距本案犯罪時間103年12月20日已逾5年,故尚難就被告本案犯行逕論以累犯,附此敘明。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因另案為警緝獲時,自願受搜索,而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被告主動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是以被告在其如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彰彰甚明,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2200至24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2.644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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