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郁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郁喬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覃郁喬 」均應更正為「郁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郁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張秀連 發生爭執,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984號被告覃郁喬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送達: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郁喬與張秀連同為誠品書局新板店之同事,於民國104年5月13日21至22時許之期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於同日22時許,覃郁喬尾隨張秀連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史丹佛社區時,覃郁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後方拉扯張秀連之頭髮,致張秀連受有頭部8X8公分範圍髮根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秀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覃郁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張秀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