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玖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6至7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應補充「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頁第4行所載「99年度審易字第319號」,應更正為「99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四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施用毒品時、地及施用毒品種類、方式部分,應更正為「於103年7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4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次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則是否依其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容有裁量之權,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仍可不予減刑,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惟其主動於偵訊中承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卷第8-11頁、第49-50頁);又其因行跡可疑,於接受員警盤查時,同意員警搜索,而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斯時員警僅知其有涉犯持有毒品罪嫌而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自白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卷第10-13頁),是以被告在其如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均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分別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之意,均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惟被告嗣於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卷附104年士院刑地緝字第118號通緝書附卷可徵,因被告於原審有逃亡之事實,不宜邀減刑之寬典,皆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6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960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4、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4、6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編號4、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吸食後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玖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陳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之記載││├──┼─────────┼───────────┤│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玖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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