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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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依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依新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依新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附表編號2、4、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9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罪質以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表:受刑人藍依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