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3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來 居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吳來居 於偵查中之陳述,皆係坦承犯罪且配合偵查,顯見被告勇於承擔其所為之犯行,且被告吳來居經通緝之紀錄係於84年間,其後未因案件再遭通緝,並無因畏罪而逃避責任之情,又被告退出幫派組織10多年,經營之公司亦虧損,積欠數百萬元,已無幫派人脈及經濟能力得幫助其逃亡,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濫用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重罪,其逃亡之可能性較高,且被告與已過世之 陳鴻濱 共同協議為本案犯行時,原有約定若犯行曝光將由陳鴻濱出面承擔刑事責任,佐以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堪認被告有逃避責任而畏罪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難以透過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擔保,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11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甚重,而依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經營之公司虧損,積欠數百萬元等情形,是被告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顯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栽種第二級毒品時間長達1年3個月,扣案之大麻活株高達4,000多株,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治安及國人健康,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本案審判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長期拘束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核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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