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重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重元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重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之生命、身體,更不顧公眾往來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依舊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法治觀念薄弱。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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