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車禍之過失責任,如依卷證資料,已足以明確判定,法官自可本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不以送鑑定為必要。上訴意旨謂車禍致人於死,應有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始可為徒刑之宣告,殊屬無稽。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否認過失,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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