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懿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懿人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壹張、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將變造後之圖檔存於其所有之隨身碟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大學結業證明書係證明受證書人完成一定修業要求,得證明其具一定程度之專業能力;而我國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均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上開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是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章懿人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其身分證上記
載之姓名等變造為 呂明龍 所屬之相關年籍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呂明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郵局對於儲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幸未造成呂明龍財產上之實際損失;雖被告曾於本院冀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經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其堅決表明並無意願,且雙方迄今亦未達成和解(參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59頁);惟考量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1張、其內存有變造國民身分圖檔之隨身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