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受理案號: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八七一號),移送本院審理,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除增補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北交簡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上訴後又撤回而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交通事件卷宗所附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則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間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罰金一萬元,雖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復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且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然幸未肇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罰金二萬元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前揭期日審判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