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呂裕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浩銅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足資特定被告李浩銅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
三、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民事訴訟委任狀正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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