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呂裕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浩銅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足資特定被告李浩銅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
三、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民事訴訟委任狀正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