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呂裕民
相 對 人 李浩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
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湖簡字第八
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0年度湖簡字第81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5191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照
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
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
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約為3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受領債權20萬元,
可能增加有3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為:20萬元
x5%x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另審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
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
而以4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