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649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陳福榮
特別代理人 葉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葉錦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關於本院一百年度壢簡字第六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
人 李清靜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李郭玉珠 於民國94年間向聲請人
申請信用卡使用,又於同年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21
萬元,約定分60期給付,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詎李郭玉珠未按期繳
款,至95年7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294,877元,及按其中
269,031元部份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惟李郭玉珠於95年4月12日
死亡,相對人為李郭玉珠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
繼承,自應依民法繼承法之規定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然
相對人患有妄想狀態合併智能不足,屬多重障礙人士,顯無
訴訟能力,因相對人迄今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即無任何
法定代理人能代理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自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父 李鎮山 為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患有妄想狀態合併智能不足,屬多重障礙人士,此有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
冊附卷可參,且相對人迄今既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故確
有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一案,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認相對人如無可適法之特別代理
人進行訴訟,將延遲訴訟使聲請人受有損害,其聲請本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父李鎮山為特別代理人,惟李鎮山已於
98年1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而
葉錦坤為相對人表舅,日常生活上常給予相對人協助,原與
相對人住同一戶籍,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本院100年度壢簡字
第649訴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法裁定
選任葉錦坤為系爭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