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89號
被 告 陳晚 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晚情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晚情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路○段○○○號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斗六院區(下稱臺大醫院雲林斗六分院)急診室前停車
場,見 王秋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由王秋献領回)車鑰匙置於該
車前方置物籃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
意之際,以上開車鑰匙啟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
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9月24日上午11時20
分許,陳晚情在上開臺大醫院雲林斗六分院停車場內欲發動
該機車騎駛之際,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晚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秋献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途徑透過勞力付出獲取財富,惟考量其前次犯罪係93年
間,與本件犯行相隔不短,堪認被告應係偶然又起貪念,復
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僅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又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
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