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泳沁
法定代理人 張麗 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五
二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一
一一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2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116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21,283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為33,192元(221,283×5%×3=33,192.45,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衡量本案審理期間及本件債權積欠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形,認本件應以35,000元作為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擔保為適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