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曹世維
相 對 人 李同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自訴外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同明祥 之
債權,惟同明祥已亡故,而相對人李同金城為同明祥之繼承
人,故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惟經郵務
機關於100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為兩次送達,然以查無
此人而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及寄
發存證信函之信封1份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亦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
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