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4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陳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給
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1,43
1元,及其中123,291元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上開債權於96年10月
17日全數轉讓於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各影本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已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現按更生方案還錢中,伊所呈報更生方案有包含聲請
人,不知道法院裁定為何未列聲請人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97年12月24日
尚積欠131,431元,中華銀行並於96年10月17日將系爭款項
債權轉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應堪信實。
㈡又被告業向臺灣桃園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經該院於98年3月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准被告
自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於98
年12月3日以該院98年度執消債更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被告
所提之更生方案,被告並依上開更生方案開始分期清償,現
仍履行中,而原告前於被告上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
雖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申報債權,惟經該院以原告未於該院
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
期間陳明理由補報債權,不得再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申
報、補報債權,而裁定駁回原告之申報債權等情,亦有臺灣
桃園地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1件、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
56號裁定2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
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
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
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
6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所受讓中華銀行原對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既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前已成立,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自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並依同條例第33條、
第47條第1項第3款,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
,且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
⑵次查,臺灣桃園地院就系爭更生方案既已裁定認可並經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被
告應依系爭更生方案為更生之履行,若被告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者,則依同條例第73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已
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更生方案固尚未履行完畢,然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項前段所示,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系爭更
生方案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故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
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以未申報之系爭款項債
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而予駁回,此參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所稱「更生程
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
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
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56條、
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
,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
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
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
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
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
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4條、第49號研討結
果亦具同旨。
⑶又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固亦明示「至本條例有特別規
定之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或因
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因該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
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惟原告係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申報債權在案,
此參該裁定自明,是本件原告復請求對被告系爭信用卡債
權為實體裁判,亦非有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依更生方案履行尚未完畢前,對被
告所為給付系爭信用卡款項之請求,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
,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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