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在車站竊盜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連續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甲○○素行不良,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台灣鐵路局台東新站站場內(非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竊取鐵路局所有而由 戴振乾 保管之野馬牌空氣壓縮機一台。
關於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本審審理結果與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野牌空壓機是伊向別人買來的,其他則
是 黃呈樑 寄放的云云,其於原審訊問時則係辯稱全部贓物都是黃呈樑寄放的,然查:前揭物品分別為台灣鐵路局,乙○○、丙○○所失竊及其失竊情形,分別經證人戴振乾、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且前開物品係在被告所經營之台東市○○路○○○號義和電材行為警查獲,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曾憲台 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另證人黃呈樑亦否認被告所指曾寄放贓物之事實,且被告自警訊、偵查中至原審法院調查時,均未曾供稱有他人知悉黃呈樑寄放贓物之事實,乃竟遲至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始聲請傳訊證人 莊秋林 、 李金龍 ,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必要再訊問莊秋林、 林金龍 ,附此敍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空壓機部分係在車站所為,因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前揭空壓機連同動力柴油引擎組裝一起而頗為笨重而非可輕易搬動(見警卷所附照片),其性質應係供道班使用,則證人戴振乾於警訊中所指在台東新站站場被竊顯非係在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處所,應可認定,從而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第二次及第三次竊盜時間相隔不遠,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該二次竊盜與第一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甚遠,足認與第二、三次竊盜罪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卷附被告前科調查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就連續竊盜部分依累犯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告第一次竊盜部分,原審認犯加重竊盜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未當,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此部分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足採),因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