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挺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經典烟草味)5%」電子菸油壹佰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挺御明知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真實身分不詳之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00盒,並於109年3月11日,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再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發覺內容物實為上開電子菸油,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檢出尼古丁成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菸油100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經典烟草味)5%」100盒,為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菸油,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2月29日FDA研字第109003716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案貨物照片附卷可稽。是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經典烟草味)5%」100盒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惟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購買,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遭查扣之上開霧化煙彈已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