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豪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金簡字第3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豪華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5年,並於112年1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7年11月7日為止(下稱前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9日復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6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賴豪華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
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5年,並於112年1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7年11月7日為止。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9日復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6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幫助犯洗錢罪,後案則係犯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且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等情,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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