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健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健良(下稱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6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犯為竊盜、毒品等罪,分別為有期徒刑5、6、6月等可易科罰金之刑,係屬輕罪、微罪;觀司法實務對定應執行刑雖無一定標準,惟對輕罪、微罪者約減輕二分之一左右,即本件除最重刑6月以外,另5加6月等於11月之部分則應減輕為5或6月,原審僅減輕3月,不符合司法實務對輕罪、微罪之平均減輕刑期,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重新更定「減輕刑期為5月或6月左右」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5月1罪、6月2罪;共3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此經原判決109年審易字第7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剩餘編號3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諸附表各罪前此所定應執行刑已達減輕之效果,原裁定復予適當酌減,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寬減幅度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徒執前詞為辯,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詳予敘明之事項
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表:受刑人廖健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28日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16、17、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6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6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6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6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3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3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判決日期109/07/10109/07/10109/12/08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3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3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8/11109/08/11110/01/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85號士林地檢110年執字第17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