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號花蓮郵局第十一支局前,藉故與被害人乙○搭訕,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手中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後,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此外,「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搶奪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包含其提領現金時之錄影照片、指認口卡片、儲金簿提領現金明細)及證人丙○○於警訊時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被告甲○○雖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訊及偵查時辯稱: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到達綽號「 阿才 」(即丙○○)於美崙住處,兩人聊天中,被害人乙○也在場,伊向「阿才」等人聲稱安非他命伊向朋友調貨比較便宜,一兩九千五百元就可以買到,伊乃問乙○身上有沒有錢,可以先買一兩試看看,當時乙○身上只有三、四千元,他說不夠還要去領,「阿才」就叫乙○去郵局領前,當時時間約是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隨後乙○領完錢回來,湊足九千五百元交給伊要去買「貨」,伊只是把這些錢佔為己有,並沒有搶奪乙○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雖於警訊、偵查時指訴歷歷被告甲○○如何搶奪其錢財,惟其於
警訊時指稱「當時我騎機車在民權路郵局提領現金四千元,我將四千元放入皮包內,並走到馬路旁,有一位男子走上前來跟我說『我是 吳德 你忘了嗎?』,並開口說要向我借一千元,我就從皮包內拿錢出來數,該名男子就把我的錢搶走錢,並騎機車逃逸」等語,觀諸其所為之指訴,實與常情不符,蓋被害人於提領現金四千元並放入皮包內後,遇有陌生人於深夜突向其搭訕,理應機警快速閃避,以防遭搶,何以又把皮包內之現金拿出來在陌生人面前數錢,而遭致搶奪?
(二)、證人丙○○在警訊時雖供稱:伊認識甲○○,但於案發當天並未與甲○○和
乙○在其住處談論購買安非他命並由乙○交付九千五百元與甲○○之事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有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我住處找我。甲○○到了之後,我打電話給乙○請他過來,我就介紹他們認識,甲○○在言談中有跟乙○說他有安非他命要賣,市價一兩是一萬八千元,他只要賣乙○九千五百元,‧‧‧‧‧‧乙○就跟甲○○說他要買一兩,約定九千五百元,乙○當時身上只有四、五千元,他自己一人去民權路郵局領錢,甲○○和我在家裡等,後來乙○領完錢回來,‧‧‧‧‧‧,乙○就從他身上拿出錢和他領的錢湊成九千五百元,在我住處交給甲○○,約好一個小時之內甲○○會把安非他命送給他,‧‧‧‧‧‧,後來等到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點半,甲○○就沒有回來了,乙○問我說怎麼辦,我說江湖事江湖了,他就自己報搶奪,他還拜託我到派出所做筆錄配合乙○,所以我在派出所所說的完全不實在,因為檢察官沒有傳我我沒有澄清事實的機會,我今天所言才是實話,我願意對我所言負責任,其實甲○○是騙乙○的錢,並沒有搶乙○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甲○○他是騙我的錢,並非用搶的,‧‧‧‧‧‧,當天我和甲○○在丙○○他家第一次見面,我們在交談中,他說他賣的安非他命比較便宜,我就想要向他買,我當時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再去郵局領錢,回到丙○○住處湊成九千五百元交給甲○○,我們約定一小時內交貨,但是甲○○把我的錢拿去後就再也沒有回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核均與被告甲○○所辯之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之詞應可採信。
四、縱上所述,本件搶奪罪除告訴人乙○與證人丙○○存有嚴重瑕疵之指訴及證詞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搶奪乙○錢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搶奪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惟被告甲○○是否另涉犯侵占或詐欺犯行,告訴人乙○是否涉犯誣告犯行,均建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以符法治。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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