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往太昌方向),途經建國路二段一一八號前駕駛該車欲超越前車乃將上揭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而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複合性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左橈骨及尺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 吳彩玉 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影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查獲報告各一份、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
二、第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係因為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五○○至二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迄每公升二五○○至三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參見 施多喜 撰,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又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二倍,若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六倍,若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十倍(參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表)。則依相關研究結果,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就駕駛汽車此種複雜技巧之操作已有障礙。而被告乙○○之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已高出法定不得駕車之標準,顯見被告確已無法安全而有效控制交通工具,其屬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至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酒後之反應、判斷力及對汽車的操控能力已較平時為差,仍不顧路上人車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上其他用路人無疑是為一顆不定時炸彈,隨時有發生肇事車禍致人死傷之危險,更且逆向超車不慎,而撞及無辜之被害人甲○○,致使甲○○身心受到莫大之傷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